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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金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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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属于财产刑,主要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和其他非法牟利的犯罪。另外,对于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罚金是一种附加刑。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仅指主刑,而不包括附加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附加刑罚金未执行以前,又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仍应认定为累犯。

罚金应当与主刑保持同一量刑幅度,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罚金也应减轻,从轻处罚的罚金也应从轻。换言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罚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也不得对其判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通常存在被告人责任分担的问题,合计对各被告人判处的罚金总额应控制在规定的罚金幅度范围以内。一人犯数罪同时被处以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是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主动向人民预缴罚金。

对于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的,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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